一、欧盟对外贸易法规政策
1、欧盟独享共同贸易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CCP)管辖权。欧盟共同贸易政策是规范欧盟成员国统一执行的、针对第三国的贸易政策、共同海关税则和法律体系。
2、欧盟进口管理法规为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规则的(EC)3285/94号法规》以及《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规则的(EC)519/94号法规》。后者适用于欧盟定义的“国有贸易国家”。
鉴于纺织品和农产品在多边贸易框架中的特殊安排,欧盟分别制定了纺织品和农产品的进口管理法规。适用于纺织品的进口贸易立法主要包括《关于对某些纺织品进口实施共同规则的(EC)3030/93号法规》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纺织品实施共同进口规则的(EC)517/94号法规》,后者随着2005年1月1日世界纺织品贸易实现一体化而终止。农产品进口贸易立法主要包括《关于实施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所需采取措施的(EC)974/95号法规》、《关于农产品共同关税术语调整程序的(EEC)234/79号法规》、《关于某些农产品加工产品的贸易安排的(EC)3448/93号法规》等。
3、欧盟进口许可制度主要包括监控、配额、保障措施三类。此外,欧盟还将各种技术标准、卫生和植物卫生标准作为进口管理手段。目前,欧盟采取进口监控措施的产品包括来自第三国的部分钢铁产品、部分农产品、来自中国的纺织品。
4、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欧盟对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各种工业产品制定严格的检验检疫管理法规和标准。为有效实施消费者保护政策,欧盟建立非食品类消费品预警系统(RAPEX)、食品和饲料预警系统(RASFF)以及医疗器械和药品等专门系统。1992年欧盟制定《关于建立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913/92号法规》,对共同海关税则(包括商品分类目录、一般关税率、优惠关税措施以及普惠制等)、原产地规则(包括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以及海关估价等做出统一规定。
二、欧盟税收法规政策
欧委会制定和执行税收政策的法律基础源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93和94条。第93条规定,“在欧委会提出建议并经欧洲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讨论后,理事会可批准就流转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间接税进行协调的法规,只要该法规是保证内部市场建立和运行所必需的”。94条规定,“在欧委会提出建议并经欧洲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讨论后,理事会可发布协调成员国和直接影响内部市场建立运行的指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欧洲共同体条约》确立欧委会在贸易中财税中立原则,各成员国仍保留除关税外其他税收政策制定权和行使权,以保证各成员国主权和经济利益。欧盟税收政策以各成员国之间税收协调和合作为主,同时保留一定程度税收竞争,各国在税收制度上差别仍将继续存在。
三、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于1962年开始实施的第一项共同政策,目的是保障粮食供给、稳定农产品价格并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欧盟共同农业政策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统一农产品价格、市场干预、差别关税和出口补贴等。2013年底,欧盟对共同农业政策进行改革,并保留市场支持和直接支付作为第一支柱,农村发展作为第二支柱的框架。
四、欧盟竞争法规政策
欧盟竞争政策的法律基础是《里斯本条约》的第101条至109条。欧盟竞争政策的主要目的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保持欧盟内部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以促进经济发展,二是促进欧盟单一市场进一步发展。
欧盟机构在竞争政策领域起主导作用,成员国竞争政策只能在欧盟竞争政策框架内,在不影响欧盟竞争政策效应前提下,补充规范成员国内部的少数竞争行为。成员国竞争法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否则该成员国竞争法相关规定无效。欧盟竞争立法主要包括四部分:反垄断、卡特尔、并购控制、国家补贴。
反垄断与卡特尔主要源于《里斯本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即禁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协议限制竞争,以及禁止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里斯本条约》授权欧委会实施上述禁止性条款并享有调查权,并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
并购控制的主要法规为2004年欧盟通过的《理事会关于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第139/2004号条例》,包括涉及企业并购审查的程序规范和实体标准等内容。欧委会与欧盟各成员国的审查权划分取决于并购是否“具有欧盟影响”。如并购企业在全球及欧盟的营业额超过欧盟并购条例所规定门槛,该并购就须向欧委会进行申报。欧委会可根据并购是否与欧盟市场相容,做出无条件批准、有条件批准或禁止并购的决定。
国家补贴的相关规定源于《里斯本条约》第107-109条,针对的是国家公共机构所给予的有选择性的补贴。国家补贴原则上被禁止,但欧盟也意识到某些情况下政府介入对于经济良性运转和平衡发展必不可少。因此,欧盟通过一系列法规,规定了研发补贴、培训补贴、失业补贴等例外情况与附加条件,并建立独特的国家补贴监管及评估制度。欧委会负责对现存和拟议的补贴进行审查、调查和裁定。成员国必须履行补贴的通告义务。未经欧委会批准,不得进行补贴。一旦发现补贴与共同市场不相容,欧委会有权要求成员国通过适当国内程序恢复原状,并要求受益者返还所接受补贴。
五、欧盟政府采购政策
欧盟采购实体包括国家、地区和地方政府、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社团。是否具备独立法人地位是欧盟判定采购实体的决定性因素。欧盟采取列举清单的办法,所有合同机构和实体列表由欧委会2008/963/EC号决定的附件内容进行规定。
2014年2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政府采购现代化的一揽子立法,包括《政府采购指令》、《水、能源、交通和邮政服务领域的公用设施采购指令》、《特许合同颁发指令》,并已于2016年4月18日由各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实施。
2016年1月,欧委会重新启动《关于就第三国货物和服务进入欧盟公共采购内部市场以及欧盟货物和服务进入第三国公共采购市场谈判支持程序等问题制定规则的法规建议》立法程序,在原草案的基础上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新草案删除了第三国政府采购市场“缺乏实质性对等”等字眼,代之以针对第三国“限制性或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提出欧委会可启动相关调查。如证实第三国政府采购市场确实存在针对欧盟企业的不公平待遇,欧盟将与第三国展开进一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谈判。
六、欧盟服务贸易政策
欧盟在服务领域的管理手段主要是起草法案、制定政策,推动盟内市场的一体化和代表欧盟参与服务贸易谈判。服务市场的具体监控、管理、促进等工作主要由成员国政府负责。
欧盟在建立统一市场的初期,即提出包括货物、人员、服务与资本流动自由的“四大基本自由”。在积极参与多边框架服务贸易谈判的同时,欧盟注重提升欧盟内部服务业市场的一体化程度,消除壁垒,破除垄断,确保盟内各国的服务企业充分竞争,以增加服务领域在全球的整体竞争力。